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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卤汁五香牛肉”的添加剂标注为味精,工商部门认为,该五香牛肉的添加剂应标注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谷氨酸钠”,并因此对销售该产品的超市做出了处罚。超市不服,将工商部门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处罚决定。昨天,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工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查明,位于和平区南京路上的某超市在2013年2月15日销售了“卡旺80g卤汁五香牛肉”。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为“味精”,而非“谷氨酸钠”字样。工商和平分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中的第七项规定是“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某超市所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向该超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超市方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于是,和平工商分局对超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罚款两万元。超市不服该处罚,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将工商和平分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的添加剂“味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相关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本案涉及的食品添加剂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为谷氨酸钠,其功能是“增味剂”,国际编码是“621”。故其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可以选择标示为:谷氨酸钠;增味剂(621);增味剂(谷氨酸钠)。由此可见,原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的添加剂为“味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本案来看,尽管涉案产品标注为“味精”或许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但不能“阻却其违法性”。
宣判后,超市代理人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将提出上诉。记者张家民通讯员吉学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