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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男子在乘坐电动三轮车时掉下来严重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分离多年的儿子得知此事后,将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丁某起诉至法院。日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宣判。法院认为,丁某的车辆及其运营行为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而且丁某未尽到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令丁某赔偿死者的儿子医疗费等损失8800余元。
男子苗某早年与妻子离婚,他们的孩子与女方生活。2010年7月的一天,苗某与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孩在津南区一家经营场所门前叫上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附近的一个村子。当车行驶到一家单位附近时,丁某感觉后面有动静,于是停车查看情况。让他十分惊讶的是,苗某居然摔倒在地上。丁某立即拨打了110和120。苗某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颅骨骨折”等,伤势十分严重。出院后不久,苗某在家中死亡。
苗某的儿子已经随母亲到外地生活,2012年12月因到公安机关更改姓名时,才得知生父已死亡。2013年2月,他将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过了两年多才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呢?合议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苗某的儿子得知苗某死亡之时计算,所以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丁某主张,是苗某自己跳车造成最终死亡的后果。当时,他发现苗某和同车女子打架。停下车后,他发现苗某在车门口那儿趴着。同车女子称,苗某是自己跳下去的。而苗某的儿子表示,其父是被丁某甩出车辆,导致坠地受伤并最终死亡。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还查明,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出租行业,没有出租营运证,其运营行为存在违法性。法院认为,苗某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的50%。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丁某不服,提出上诉。他在上诉状中写道,其驾车行为与苗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对于苗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某的儿子主张的“丁某驾车行为与其父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出租行业,且没有出租营运证,其运营车辆及运营行为没有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自己的运营行为不符合客运管理规定,且未尽到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