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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争议裁决办法

http://www.enorth.com.cn  2005-06-03 10:56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裁决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发生的争议,维护考生和教育考试机构(包括市教育考试机构和区县教育考试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考试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裁决办法。

  第二条本裁决办法所称“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三条自愿报名参加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考生与教育考试机构发生的下列争议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一)考生在报名时与教育考试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二)考生在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时与教育考试机构(含体检医疗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三)考生在考试过程中与教育考试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其中,考生与教育考试机构之间因考试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而发生的争议,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处理;(四)考生与教育考试机构之间因考试信息公布与查询而发生的争议;(五)考生与教育考试机构之间因考试成绩评定与分数复核而发生的争议;(六)经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争议裁决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解决的其他因考试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裁决考试争议应坚持及时、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在考试争议裁决中地位平等。

  第六条裁决考试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考试工作规定为准绳。

  第七条天津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组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争议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负责裁决可以适用本裁决办法解决的考试争议。

  裁决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裁决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裁决申请及送达裁决文书等日常工作,办理裁决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裁决办法,制定裁决考试争议的具体规则;(二)培训裁决员;(三)监督裁决员依法履行裁决职责;(四)依据规定的程序裁决考试争议;(五)裁决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天津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聘请公道、正派的教育界、法律界等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考生家长以及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裁决员。其中,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和考生家长不应少于裁决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裁决委员会裁决考试争议,应当组成裁决组。

  裁决组由三名裁决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裁决员,第三名裁决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并担任首席裁决员。

  第十一条产生考试争议,当事人之间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争议产生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向裁决委员会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考试争议裁决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裁决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裁决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裁决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裁决组裁决考试争议,应当对考试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质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一)属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争议事项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情形的。

  裁决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裁决组应提前五日将对考试争议事实调查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参加事实调查和质证的,应在裁决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并视为放弃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

  第十七条裁决组裁决考试争议,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由裁决组作出裁决。

  裁决组作出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第十八条裁决考试争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有关考试法律、法规、政策时,由教育考试机构提供证据。

  教育考试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举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由天津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责令其举证。

  裁决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考试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在调查考试争议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裁决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裁决组裁决考试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裁决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裁决组对考试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交由裁决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委员会裁决考试争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并以出席的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裁决员应在裁决书上签字,并加盖裁决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考试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裁决委员会和裁决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裁决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违法违纪、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天津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本裁决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裁决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稿源 北方网—每日新报 编辑 姚国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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