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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存在停车场,对方收取的是车辆占地费还是存车费?如果是存车费,车辆一旦丢失,停车场责无旁贷地要为车主的损失“买单”;而如果是占地费,停车场则不需赔钱。近日,市二中院对一起“停车场丢车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各项损失近6万元。
家住某小区的退休职工谢某,自2002年起将他的桑塔纳轿车停在物业小区设置的停车场内,每月交纳保管费。2004年5月30日凌晨,该车在该停车场丢失,谢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小区停车场赔偿车辆损失共计11余万元。
物业小区停车场提出,为企业职工生活需要,在住宅区设立停车场,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停车场有管理制度公示牌,已明示“车主按规定及时交纳停车场占地费,如有丢失由车主负责”。存车发票上亦标有“本场只收占地费,请保管好车辆及物品”。存车人取车,无需出示任何手续,有人登记车辆是作为收费依据。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即通知了原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已尽到职责,没有过错。此外,被告每天只收2元费用,如承担10多万元赔偿,显失公平。双方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所以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停车场管理制度明确要求车辆进停车场关闭报警器,管理人员应对车辆出入登记,看管好车辆,因此,停车场就应对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事发当晚,管理人员对进入停车场的原告车辆进行了登记,足以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车,并由其实际控制,但被告在保管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以价格认证的数额为依据。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4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主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上诉人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收取车辆占地费而非存车费,与其提供的有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标明的“小区物业存车”的内容不符。据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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