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和来信积极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将7月27日至8月10日媒体以及群众来信反映的主要意见简报公开发布如下:
一、总的看法
多数群众认为,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促进民事主体更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此次公布的草案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许多群众认为,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立法工作机构适时地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并对一些群众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从而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情。
大家认为,物权法是一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对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意义,草案的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希望进一步修改后尽快出台。
二、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许多群众赞成草案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认为草案对“物”和“物权”下的定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有关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他章节具有指导作用。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草案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还不能很好地涵盖其他章节的内容,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有的建议,草案第一条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不够确切,有一些物权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情形,建议修改。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条关于物权法定的规定,过于刚性,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规定缓和的措施或变通的办法。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条应当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写明白,不要表述为“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物权应当公示”不妥。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没有交易要求的物,不应当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建议修改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公示。
有的建议,删除草案第八条,并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有的认为,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优先效力,对于处理物权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草案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一章中增加一条: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
有的认为,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在草案中分散为多个条文规定,如草案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处理得不够理想,既复杂又存在漏洞,建议将其浓缩为一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即简单又实用,更能凸显对物权保护的重视。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
多数群众赞成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草案的规定有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防止并减少纠纷。也有不少群众对草案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不动产物权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建议修改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并合并为一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推定效力。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行政法规”,认为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办法只能由法律规定,因为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虽然国务院在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后也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对民事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既然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那么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避免因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颁布在不动产登记法之前而使得两者发生冲突。而且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可以确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防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由于部门利益导致行政法规违反法律。
有的认为,当事人进行不动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所能提供的文件是不同的,初始登记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则需要提供权属证书、合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等。建议草案第十一条区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防止出现矛盾和漏洞。
有的建议,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登记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在办理登记后,向申请人颁发有关权属证书。
有的认为,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须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有的认为,草案第十九条中“以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立法依据,法院不好操作。建议修改草案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是由于登记人员记载时的疏忽所造成的,并有原始的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查时,登记机关在获得上级登记机关授权后可以直接更正,但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够准确,事实上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其他物权的效力是受到影响的,如一个物上不同顺位的抵押权,当前一项抵押权放弃其优先顺位,后一项抵押权在顺位上就提前了,优先受偿的效力还是有变化的;另外本条的规定与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因为不动产在被征收征用之后,用益物权必然会消灭或者行使受到影响。
有的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申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机构无过错的除外;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
有的认为,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收费给公民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建议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或者规定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上限。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五条最后一句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处分”限制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关于物权的保护
许多群众认为,草案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十分具体、到位,有利于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有的建议,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可以向谁请求确认权利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利。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八条与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重复和矛盾,建议删除。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上请求权,建议将有关“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能够恢复原状的,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有的建议,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建议,“不适用诉讼时效”修改为“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有的建议,草案第三章应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适用长期诉讼时效,例如规定为10年。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章应当规定孳息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以及费用偿还请求权。
五、关于征收征用
许多群众认为,国家的征收、征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权益,草案依据宪法对国家的征收、征用进行细化规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比,有很大进步,对保护公民的财产具有积极作用。有的群众认为,草案对征收征用的规定过于原则,一些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有的认为,征收征用应当严格区分公益活动和商业活动,把公益活动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纳入国家征收征用的范围,把商业活动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纳入市场调节机制,避免社会矛盾,体现公平原则。建议草案第四十九条对“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界定,并对政府以征收和征用的名义参与商业活动作出禁止性规范。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建议借鉴信托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在草案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法所称公共利益:(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七)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国家利益的需要;(八)发展其他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建议规定国家征收、征用的补偿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
有的认为,在实践中,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征收、征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征收、征用的主体限定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的建议,明确草案第六十八条“妥善安置”的含义,增加规定保证被征收、征用人得到安置的条件不低于安置前,同时明确政府在拆迁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