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租赁一间经营用门脸房时,承租人向登报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交付了相关费用,但租赁协议是与房主签订的。后在因故退租而引起的诉讼中,出租人便将返还剩余租金的义务推给房主,称与己不存在法律关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收取租金者理应是返还租金的义务人。
原告冯某在看到被告陈某刊登的一则出租经营用门脸房的广告后,于2004年4月与陈某协商,租赁了坐落于河北区的一间门脸房,租期从2004年4月开始,共租10个月,租金为3万元。另外,陈某将屋里空调3个、排风扇3个、电话机1个折价4300元,转让给冯某。在冯某给付3.43万元后,陈某出具了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却是冯某和案外人——门脸房的房主古某签订的。2004年6月,在冯某利用租赁的门脸房经营包子铺两个月后,街道办事处市场办公室向冯某出具了停业搬迁的证明。在租赁房被拆迁后,冯某找到陈某和古某协商租金退还事宜。其后,陈某退还了4000元的转让费,冯某退还了折价的物品,但对于剩余8个月共计2.4万元的租金到底该由谁退还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讼。
在审理中,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他与房主古某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了年租金为2.8万元,租期为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他是受房主古某委托登报招租的,原告表示愿意租房,他便找到房主与原告见面。经协商,原告和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钱也交给了房主。所以,此次退还房租的纠纷应该是房主古某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他和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因为找不到房主而将他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营用门脸房屋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房主古某与被告陈某也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虽与案外人古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租金的直接交付,实际收取原告租金的是被告陈某,而不是案外人古某。被告陈某是案件中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这一点确定无疑,故返还原告租金的义务人应是被告陈某。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冯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