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黑龙江、山东、河北的多名小男孩,与天津市男子分别结伙,在天津市静海县或设埋伏实施抢劫,或洗劫加油站,或骑摩托车抢夺,或入室盗窃,共计作案15起。近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团伙犯罪案进行了宣判。
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明(化名),伙同王某(在逃)经预谋,将被害人曹某骗至静海县花园砖厂附近。被害人来到现场后,事先埋伏好的李某、唐某、李明、王某等人突然窜出,对曹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200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明伙同王某,持木棍在静海县某宿舍附近的运河堤上,对武某进行殴打,然后抢走武某、倪某现金300元和手机一部。
2004年11月5日凌晨,李某、唐某、李明及安某(在逃)持木棍、匕首,头戴面罩,窜至静海县大丰堆一加油站,对加油站员工胡某、康某进行殴打,之后抢走现金23000元,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架及金银首饰等。
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伙同王某开摩托车在静海县某中学附近的大路上,趁骑自行车的妇女张某不备,抢走其手中装有600元现金和小灵通的钱包一个。此外,众被告人还分别结伙,实施抢夺、盗窃犯罪10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李明被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判决之后,被告人李明不服,以“自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以成年人犯罪对其量刑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一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李某、姜某、张某犯罪时未成年,原审法院已对他们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李明犯罪时亦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因此,一中院决定对李明执行有期徒刑10年。
未成年人犯罪该判也得判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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