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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网消息(记者高博):一名个体经营者李先生在超市购买了18袋急冻虾仁,回家后发现每一袋都分量不足,“较真”的李先生将虾仁送到天津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分量全部超出最大允许负偏差标准,为不合格商品。李先生于是将超市告到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日前,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超市在商品计量上存在欺诈,支持了消费者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据介绍,法院以商品计量欺诈为由惩处商家的案例并不多见,原因为大多数消费者对商家计量欺诈认识不足,购买缺斤少两的商品后往往自认倒霉、息事宁人。
据了解,原告李某是一名个体经营者,200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生产的急冻虾仁18袋,价款为392元。李某回到家后发现虾仁的分量不足,经提请天津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中心检验,证实全部超出最大允许负偏差标准,平均负偏差41.04g,结论为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对价交易的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属于特殊的合同买受人,其权益受到专门性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该尽到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被告在商品计量上存在欺诈,对原告构成侵权,秉承司法为民的观念,法院支持原告主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监督的维权意识,故依法判令被告超市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价款392元,向原告赔偿损失392元,向原告支付计量检验费300元。
被告超市辩称,被告超市按照合法渠道进货,产品本身质量合格,只是重量上有瑕疵,不属于销售者的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超市在商品计量上存在欺诈,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超市不服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超市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现原告在被告超市处所购买的商品经天津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中心检验,商品分量不足,为不合格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超市在销售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超市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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