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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天津市西青区的业主宋某因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成了被告。法院一审判令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94.3元,同时判令原告及时完善相应服务。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3年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而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拖欠原告去年半年的物业费共计194.3元。
被告宋某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管理服务并不到位。2004年11月被告发现电表开关烧毁后找到物业,原告并未进行修理;被告家客厅的纱门没有安装,再次找到原告,原告表示没有纱门,后来虽给安装,但纱门至今不能使用。直到现在小区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且该小区的治安状况不好,经常丢失自行车。另外,被告入住小区已两年之久,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表明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
就被告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问题,应属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的安装和修理纱门等问题,虽不属于共用部位,但原告应积极提供维修的有偿服务。被告提出该小区内发生丢车现象,应属于治安问题,非原告能力可以控制,但就此问题,原告今后也应该加强管理。被告提出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但原告应当注意及时完善,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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