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消息(通讯员吴阿娟):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是原告公司的最大股东,于是,双方的货物往来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日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原告方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张自强(化名)是本市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张自强购买了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0万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30%。自此,张自强成为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此后,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潍坊某化工公司的氯化胆碱等产品,价值106万余元。2004年下半年以来,潍坊某化工公司陆续向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供货,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005年11月,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欠款42.9万余元,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以经营不良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为此,潍坊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张自强签下“自强”字样的欠款情况即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2.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虽然有张自强的签名,但张自强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股东,且原告未能提交可以佐证“对账单”的有关证据,故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欠款事实。况且,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给原告汇款的凭证,其中的数额已超过原告供货的数额,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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