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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汽车刚刚十个多月,家住津南区的陈先生到小区内的停车场取车时竟发现停车位上空空如也,他的“爱车”不翼而飞了。陈先生于是将物业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物业公司赔偿陈先生购车全款30余万元及其由于汽车丢失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4万余元,同时判令,保险公司在物业公司逾期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公司相应享有对被盗车辆的代为追偿权。
陈先生购买的是一辆丰田小客车,花费了购车款30余万元,牌照费、车内音响及汽车用品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购车后陈先生为防止汽车被盗、抢的意外发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全年盗抢险。此后的十个月时间里,陈先生每晚都将该车存入小区内的存车场内。被告收取陈先生存车费每月90元。今年2月11日清晨,陈先生按惯例到存车场取车,却发现存车位上的小客车不见了踪影,陈先生随即找到存车场值班人员一同查看情况,在确认丢失事实后,陈先生向警方报案,同时向保险公司报警。陈先生认为,物业公司对他的车辆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为此花费律师费用16000元。陈先生要求物业公司不单要赔偿他的车款,还要赔偿他因车辆丢失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当庭辩称,他们每月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不是车辆委托保管费,而是车主因使用公摊面积而交付的一部分租用停车位的费用,故双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车辆是在存车场被盗的,但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认为,陈先生经物业公司同意将其所有车辆停放在物业小区存车场内,并缴纳存车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而双方存车、收费的行为已具备了事实上的车辆存放合同关系。陈先生将车辆存放在物业公司存车场后,物业公司应当对该车辆的安全负责。这种责任基于双方合同成立而产生。由于被告存车场值班人员的工作疏忽,使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存在过错,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仅使用了10个月,因此依据有关规定,不应折旧,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购车款。同时,原告因车辆被盗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等也在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内。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方有能力赔偿的,由责任方赔偿,暂无能力赔偿的,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先予支付,并有代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即赔偿原告购车款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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