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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在房屋出租期间,欲通过中介公司将此房售出。承租人为此极为不满,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上述买卖无效。经审理,法院查明,在业主出卖该房前,承租人已知情,但未提出购买,由此认定业主卖房行为未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判决驳回承租人诉求。
天津市居民姚某于2003年9月将其坐落于开发区的、面积为147平方米的商用房租赁给贺某,用于经营美体瘦身业。转年12月,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贺某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并进行了装修。与此同时,姚某则开始通过联系中介公司准备出售此房,并在贺某的允许下,多次带购房者前去看房。2005年4月,姚某告知贺某要将该房出售并要求贺某腾房,贺某即于当月20日搬出该房,迁到开发区另一底商内继续经营。此后不久,姚某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卖给了塘沽区居民王某,并给贺某发去手机短信,要求贺某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果。后贺某以姚某卖房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姚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庭上,被告姚某提出,她在卖房前已将出售信息告知贺某,但贺某未向其提出购买该房的要求。2005年3月,贺某还曾代她在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卖房登记。因此不同意贺某诉求。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12月底即已知道被告欲出卖租赁之房,但并未向被告提出购买该房,并在2005年4月在被告要求下搬出。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7月出卖该房给第三人王某,该行为没有对原告的优先购买权造成侵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贺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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