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建设利用土地,应当首先办理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重要建设项目或者长度超过二公里的市政工程项目的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城市规划,对符合条件的,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并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或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 条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三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前未办理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撤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腾迁后遗留土地的使用性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地、教育用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河湖水面等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道路、铁路、河道和绿化带等规划控制线,必须依据城市规划严格控制。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申请书、图纸和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制定建筑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符合批准设计方案的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对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涉及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专业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批准的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批准的设计方案注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协调施工。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各项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并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入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各类管线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挖掘新建成的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竣工实测图纸、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将监督和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批和实施城市规划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编制、审批的城市规划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占用建设用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法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用于销售的,处违法建设部分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违法建设经行政处罚并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使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城市规划行政审批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原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规划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镇和村庄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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