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歇班期间发工资诉求被驳。
一女职工在天津某单位工作四年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今年因怀孕未上班,单位因此停发其工资。女职工由此状告单位补偿孕期及哺乳期工资,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近日,河东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应由单位负责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同时驳回了原告怀孕歇班期间发工资的要求。
杜某自2002年11月至今在本市某食品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食品店一直未给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6月至今杜某因怀孕没有上班,食品店也未给杜某发放工资。为此,杜某于同年9月13日向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店为其补缴2002年11月至哺乳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怀孕期间及哺乳期的工资。2006年11月3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食品店于一个月内为杜某补缴200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杜某个人承担部分由杜某交食品店代缴;驳回杜某其他请求。裁决后,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上述两项请求。
法庭上,被告食品店辩称,关于上保险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一直称是下岗工人,从来不知道其是失业人员,在8月份进行普查时原告才拿出失业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准确身份,从2002年到2006年8月没有上保险,责任在原告本人。此外,原告要求补偿怀孕、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现在产期、哺乳期还没有到,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06年6月开始擅自歇班,不应给付其这部分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案情后,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上缴社会保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02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现在原告正在怀孕期间,其要求被告为其将社会保险提前补缴到哺乳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2006年6月原告怀孕歇班至今的工资一节,因原告自2006年6月至今并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只是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而没有规定可以不参加劳动。据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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