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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国家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游泳场所;
(四)美容美发场所;
(五)候车(机、船)场所。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的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单位新增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卫生管理措施:
(一)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和卫生管理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
(三)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对净化消毒设施和装置进行卫生安全效果评价,并制定针对空气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场所健康相关产品索证管理制度和采购使用登记制度,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或备案证明文件及采购使用记录归档保存;
(六)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保证卫生设施设备齐备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于其它用途;
(七)实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建立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公众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禁止吸烟区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烟区以外的候车(机、船)场所禁止吸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四条用于公共场所日常卫生检测、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培训、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等费用可列入本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等业务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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