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看法——瞬间猛烈并非能真正震慑犯罪分子
“相对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而言,死刑显得很短暂而猛烈。但瞬间的猛烈却不一定能真正杜绝腐败现象和震慑犯罪分子。”针对胡星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云南大学法学院刑法教师、律师李斌说,在现实生活中,死刑的惩治效应并不见得大于自由刑。有些时候,贪官对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并不亚于对失去生命的恐惧。
李斌说,胡星受贿一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在很多人看来,应该是判处死刑,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判处其无期徒刑,可以说是颇费心思。“司法部门主要考虑的并不是对胡星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而是在国际法和国内的司法制度及程序接轨上颇费思量。”李斌介绍,在2003年12月10日,我国就参与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立并参与了一个以137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反贪机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为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也说过,对罪行及其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包括罪行及其严重的贪污、贿赂的腐败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将一如既往、严格依法适用死刑。这说明腐败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大敌,它不但破坏民主法制和价值观,更对社会主义和伦理道德带来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我国政府反腐败的信心是坚定的。
就在今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中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该条约明确写入了“承诺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涉及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不判处或者不追究的承诺,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由于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禁止死刑,他们在对外签署引渡条约时也有一个“附加死刑犯不引渡”的条款。从国内的法律环境看,这个条款是一种“妥协”,但从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合作的角度看,这又是一个进步。要承认“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中国与欧美等国家进行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障碍就得以排除,同时,这一突破也会对国内司法产生某种推动。对外逃犯来说,只有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才能使我国的司法主权得以实现,才能有利于查明案情,揭露犯罪,震慑犯罪分子,才能有利于追回赃款、赃物,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李斌认为,一句“把所有贪官都杀光”很简单,但情绪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只能用理性来面对。在我国,将死刑的废止问题提上立法议事日程的可能性仍然不大在此情况下,立法者、司法者必须要树立经济犯罪死刑节减和慎用的理念,并通过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等一系列措施对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但废止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死刑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也是经济发展和对外开发的要求。
李斌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胡星一案,可以说是颇费心思。
链接:胡星为什么也算自首?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李克杰
7月6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涉嫌受贿一案。胡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项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4029万余元的受贿金额也给予了认可,并表示,自己犯下严重罪行,愿真诚地认罪。
应当说庭审是非常顺利的,不过,胡星受贿案的一个情节和一个认定让许多公众为之震惊和感到不解。一个情节是指胡星一次受贿金额创下中国贪官单次受贿最高金额的纪录,让人们倍感胡星受贿犯罪的疯狂;一个认定,是指胡星曾仓皇出逃新加坡,最后被司法机关抓回,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在许多人看来,胡星在其弟弟的罪行败露后,自知罪恶深重,难逃法网,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预谋地出逃国外,这本身就是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表现,经过司法机关的巨大努力,最终将他抓回国内受审,为什么还认定为“自首”,给予轻判的机会呢?是不是法外施恩,又会不会对其他贪官造成不良影响呢?
作为一名熟悉法律的人士,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支持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在笔者看来,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既不存在法外施恩因素,也与当初办案人员劝其回国时的“承诺”无关,它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严格依法进行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意味着自首包括两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界定这两个条件时,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那么,胡星是否符合这一基本条件呢?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胡星出逃后归案的过程。当胡星逃到新加坡时,虽然我们的办案人员也找到了他,但由于新加坡既没有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也没有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这意味着中国警察不能在新加坡公开执法,意味着我们只能近在咫尺地眼睁睁地看着贪官在新加坡过着逍遥的日子。那么,这时的胡星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回国接受审判的意思,他只要在新加坡警察面前说一句“我不愿意跟他们回去”,那么站在面前的中国警察就只能束手无策地看着胡星被遣送他国,从此追逃工作就会功亏一篑,抓获胡星将会遥遥无期,甚至永无音讯。
而恰恰在这个关键时刻,在我使馆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下,胡星选择了回国接受调查。这足以说明胡星在投案问题上是“主动”的,因此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一个条件。而从以后的办案过程看,胡星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司法机关将其收取的赃款全部退还。据报道,胡星实际退还赃款5100多万元,其中既包括受贿的4000多万元,还包括受贿物业升值的款项,这说明了胡星“具有悔罪表现”。因此也符合自首的第二个基本条件。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由于胡星的主动投案,自愿回国接受调查审判,才使得司法机关的跨国追逃获得巨大成功。我们不能因为胡星当初的出逃行动而否定其法定的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定胡星具有自首情节是完全正确的,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没什么可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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