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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发争议的三大焦点:
a、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郑志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正值公司的运输生产旺季,国家各主管部门均明确要求飞行人员队伍应当予以稳定,特别是在运输生产的旺季,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更是发出明令通知,不宜办理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此,请求裁决郑志宏继续履行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郑志宏:劳动自由原则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自由权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劳动者我享有劳动自由,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应依法为我办理辞职手续。,“我不是现代包身工,公司凭什么不同意郑解除劳动关系?”再说,民航总局规定,春运结束于后至5月底为各航空公司的生产淡季,
b、天价索赔是否应否赔偿?
公司:根据《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郑志宏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等经济损失,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5月17日郑志宏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可自6月18日开始他不到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郑志宏自1995年起在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十几年间,公司在其身上投入的培训费用(含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其辞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
计1252.5余万元,此外,他应向公司返还多发给他的工资及一次性车贴、医疗包干费等福利待遇共计4.7万余元,两项共计1257万余元。
郑志宏:公司提出的高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既然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不承认与我有关系,而2005年9月27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才成立,那么计算培训费也只应从2005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可2005年9月27日我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之前已经获得机长和飞行教员资格,不存在地培训的问题。且公司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水份”太大,副驾驶是机组必备成员,可公司竟然把我作为副驾驶的正常工作时间算作培训或带飞时间,国家明令禁止在载客飞机上进行带飞,如果公司把正常飞行时间算作带飞时间属严重违法。
c、郑志宏是否应禁飞3年?
公司: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郑志宏从事的飞行员职业具有高度的机密性、专业性和特殊性,掌握了大量公司的商业秘密,也通过公司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了大量高度机密的执业技能。因此,郑志宏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能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
郑志宏:飞行员所掌握的飞行专业技能与商业秘密完全没有关系,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最有说服力的是,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根据该意见,飞行员的流动是合法的,也是得到国家允许的,如果飞行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五部委不可能下发该文件。且根据相关规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规定,但公司与我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我更不负有任何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公司要求我承担辞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任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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