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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全文)

http://www.enorth.com.cn  2007-09-08 07:27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实行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和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

  (二)询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约见上述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有关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信息披露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责令公司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五)责令公司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等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报告或者意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以及其他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六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漏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相关文件,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十八条对于违反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监管警示函;

  (三)责令改正;

  (四)记入监管诚信档案;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六)限制有关股东的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七)认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当人选;

  (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购人、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将其记入监管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拒不配合监管;

  (二)提交或者出具、签署的申请文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制作;

  (三)违反其公开承诺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失信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两次被记入监管诚信档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间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董事、监事十二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二)拒不配合监管;

  (三)违反向投资者做出的公开承诺或者对公司严重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

  (四)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撤换。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自被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做出终止审核决定,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有证据证明证券服务机构和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出具或者签署的文件。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如果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八十二条传播媒介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

  故意对上市公司做出失实报道、误导市场,或者涉嫌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上市公司监管实行辖区监管责任制,以上市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为基础,明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责任,实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的联动监管。

  第八十四条在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检查中,当发现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上市公司面临显著风险、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时,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在监督检查和调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适时公开检查和调查结果。

  第八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上市公司监管所必需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登记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可以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况以及监管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中国证监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方式限制或者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八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办理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事项时的信用状况。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严格审查该公司的相关审议批准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

  第八十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对其融资活动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负责人的监督管理,监督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行使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国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对造成上市公司利益损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

  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行政处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负责人。

  第九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导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退市负有责任的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直接撤销其职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支持和督促上市公司全面提高质量。

  第九十二条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时,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组织实施托管。

  根据前款规定对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的,应当成立专门的托管组织,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监管诚信档案,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和监管信息及时通报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协会是上市公司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上市公司应当加入上市公司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上市公司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或者采取其他现场监管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的;

  (三)违反规定查询账户、冻结或者查封的;

  (四)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三)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四)未按照规定做出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决议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五)违反规定实施股权激励;

  (六)违反规定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合并、分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选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九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方式;

  (二)违法征集股东大会投票权;

  (三)未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违反规定授权他人行使职权;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信息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六)采取反收购措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七)未按照规定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信息、资料严重影响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二)独立董事未按照规定发表独立意见;

  (三)限制、阻碍独立董事、其他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四)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限期返还不当利益,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返还不当利益的,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上市公司报告重大事件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上市公司股东、董事未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未依法制作业务底稿,或者未依法保管业务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对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等国家机构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监管职责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稿源: 中国新闻网 编辑: 梁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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