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卖与他人后,妻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腾房,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者以善意的合理价格购买诉争房且已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受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同时指出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其夫主张。
原告陶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据陶某诉称,2004年夫妻俩在本市河东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搬入居住。2005年底,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后,沈某离家一年半左右,陶某一直带着孩子在此居住。2007年7月,男青年冯某突然来到陶某住处,声称该房已由沈某卖给他,要求陶某腾房,并与陶某发生纠纷。陶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该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婚姻法》、《合同法》及天津市城市房屋买卖有关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法庭上,被告冯某提出,他通过中介公司按市场价格向沈某购买此房,并已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成为讼争房的所有权人。此外,沈某提供的房地产证显示该房所有人只有沈某一人,因此冯某相信沈某有独立的处置权,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如果陶某认为侵害了其共有权,应向沈某追偿,冯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沈某未出庭。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冯某与沈某于2007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沈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卖给冯某。该房总价款38万元,冯某首付11.4万元,剩余26.6万元由冯某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沈某,产权变更所需费用均由冯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冯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同年5月8日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沈某却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于当月25日前将该房交与冯某。
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陶某与沈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沈某并未征得陶某同意而擅自出卖房屋侵犯了陶某合法权益。但同时,冯某及其妻曾三次到陶某家中实地看房,并且按照市场价格与沈某签订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冯某有理由相信出卖该房是沈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讼争之房登记于沈某名下,冯某也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信赖,而善意地以合理价格购买该房并取得该房之所有权。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沈某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陶某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陶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沈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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