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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青年在天津市某大厦坠楼身亡后,其父母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卖场商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单位赔偿损失12.6万余元。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均没有导致死者坠楼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去年9月16日,本市24岁的男青年董某在河西区某大厦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董某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对该起不幸事件的发生,董某父母认为,大厦卖场的经营管理者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大厦物业管理职责的物业公司也有责任,因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在实地勘验中发现,该大厦包括观光电梯在内的多处电视监控系统均不能正常使用,且物业公司借故拒绝提供监控录像带,给事故调查造成了一定困难。为此,董某父母将该大厦物业公司及卖场商家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2.6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该大厦1至9层的产权单位,其中1至6层是卖场,10层以上不是其公司的,观光电梯是属于整个大厦的,不是消费者消费使用的。法医报告也没有证明死者失足的地方是1至9层,因此,董某死亡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则提出,其公司只是对大厦现有的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其监控设备与董某死亡事件没有关系。18层以上就是通道,非大厦工作人员是禁止上去的。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问题应该可以预知,故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大厦地上20层,1至20层均没有可以直接通向大厦外檐的通道。被告物业公司是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大厦1至9层由被告某公司所有并经营。大厦外有两部观光电梯,单号层电梯最高可乘至17层,双号层电梯最高可乘至16层。有两种方式可乘上观光梯,一是从大厦楼外第1层直接乘坐,二是从大厦内第7层穿过餐厅后乘上单号层观光电梯。乘观光电梯至该大厦17层后,18层及以上只有一条楼梯通道,设有办公或经营用房,相当于21层位置有一层推拉窗,钻过推拉窗可来到大厦楼顶露台,露台有高度超过1米的防护墙。从该大厦楼顶坠落必须要越过防护墙。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介绍说,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后果、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只是该大厦1至9层的产权单位,其主要部分用于卖场经营,虽然董某有可能从卖场穿过餐厅进入观光电梯,但这一通道是敞开式的,是任何人均可通过的,被告某公司没有阻拦董某通过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范围内没有导致董某坠楼后果发生的过错及违法行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对大厦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董某从大厦楼顶翻越外檐防护墙并非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所能预见、所能控制的行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在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没有承担责任的过错。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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