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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听证
第五十九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二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四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章执行程序
第六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七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七十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监督程序
第七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七十五条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范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七十八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范所称月,按30日计算。
第八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