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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向他人借款20万元后,逾期近两年不还,被告上法庭。公堂之上,该女子却坚称借款人想与其合作开公司,故已将这笔钱转为股本。2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股本,成为案件焦点。后经笔迹鉴定,证明公司档案中借款人签名非其所写,20万元为股本的主张不成立,河西区法院由此判决该女子返还借款人20万元并按相关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夏某是本市一家公司的经理,其诉称,2005年3月21日,经温某介绍,夏某借给胡某20万元,温某为担保人。胡某向夏某出具借条并承诺“贰个月还清”。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胡某并没有归还借款。此后,经夏某和温某多次催要,胡某承诺“近日还清,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息,不低于5万元给夏某作为损失补偿”。然而直至2007年4月,胡某已逾期23个月仍未归还。夏某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返还20万元及利息损失5万余元,并由温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这笔20万元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股本的问题上。被告胡某坚持称,她确曾向夏某借款20万元,但她还款时夏某没有要,夏某表示想与胡某一起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可以直接将这20万元转为股本。2005年6月,公司正式启动注册。胡某本人投资50万元,并代夏某缴纳出资款20万元。因此胡某认为,她与夏某的借款关系已不存在,已经转为股东关系,不同意夏某诉求。
诉讼中,夏某否认与胡某成立过公司,并表示不存在借款转化为股本的事实。为此,夏某申请对上述贸易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有“夏某”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检验结论为:检材中的“夏某”签字与样本中的“夏某”字样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胡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法院认为,胡某主张夏某曾出资20万元与其成立贸易公司的事实不成立,夏某主张胡某偿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温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夏某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温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