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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利用在本市某单位担任采购专员的便利,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向某中标厂商索要回扣款10.3万余元。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有期徒刑4年至5年不等。据悉,这是自去年11月6日刑法修正案施行后,本市首例以该罪名判决的案件。
被告刘某在天津某生物发展公司采购部担任包装采购专员期间,于2006年8月接受公司委派,负责采购电动自行车。他通过本部门员工被告赵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胡某,将本公司采购电动车的信息告知胡某,并授意赵胡二人可以通过运作从中获利。
后胡某、赵某又通过王某找到天津某自行车公司。该自行车公司中标后,于2006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先后与刘某所在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动车采购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胡、赵三人先后3次收取自行车公司回扣款共10.3万余元,又向刘某隐瞒该事实,告知其共得回扣款5.55万元。
案发后,被告王某、胡某、赵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6万元,刘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利用为本单位采购便利,在与自行车有限公司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与王某等三人相互串通配合,收取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四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辅助作用不同,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胡某有期徒刑4年,赵某有期徒刑4年。
不服一审判决,四名被告分别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刘某称,自己获知的回扣款只有5.55万元,不应按10.3万元量刑;王某则认为,其行为是中介或居间行为,取得报酬是合法的;赵某认为自己没有索贿,是被动接受,不构成犯罪;胡某则称自己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四名被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刘某虽只知回扣金额是5.55万元,但犯罪是基于其职务便利发生,其应对全案负责。
胡某称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但本案系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互相预谋,由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无身份者的行为应按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胡某与刘某等人事前通谋,利用刘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取回扣并俵分,其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王某称其行为是中介或者居间劳务。中介或者居间劳务是受买方或卖方委托,从事中介或者居间劳务,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本案中,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均未委托王某从事中介或者居间劳务。
赵某与三名被告分别预谋,为公司采购收取回扣,后王某出面索要回扣,四人俵分,表明四名被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辩护自己是被动接受不是索贿,法院不予采纳。(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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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