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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应邀参加同事孩子的婚礼,不想,吃过喜酒后竟误入酒楼门外河中,溺水身亡。男子父母认为是该同事劝酒将其子灌醉,而酒楼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请二者赔偿损失14万余元。红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同事劝酒的证据,且其子死亡现场不在被告酒楼内,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于某与卢某是同事关系。2006年12月30日,卢某的儿子在本市红桥区一家酒楼举行婚礼,于某应卢某邀请前去赴宴。据于某的父母称,当天在卢某的劝饮下,于某喝了过量的酒导致醉酒。宴会完毕后,于某误入酒楼门外津河溺水身亡。于某父母得知噩耗悲痛欲绝,并认为,卢某作为婚礼邀请人及主办者有义务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安全,而酒楼则对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者在发现于某醉酒后应通知家属或送医院治疗,但二者均未履行义务,导致于某溺水身亡,因此二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某父母随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50%,即14万余元。
对此诉求,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卢某辩称,他同于某关系一直不错,于某去世后也很悲痛,对二原告晚年丧子表示同情。但事发当天他没有和于某同桌吃饭,也没劝于某喝酒,更没发现于某醉酒,事后发生事故也不知晓,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酒楼则提出,于某死亡现场并不在酒楼之内,而是在距酒楼百米以外的河边,且宴会中也未发现于某有醉酒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行为,所以于某的死亡与酒楼并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即原告之子于某在参加宴会中是否发生醉酒行为以及醉酒行为和死亡现场是否与二被告有关联或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于某的死亡现场并不在酒楼内,而是在距酒楼百米以外的津河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子于某参加了宴会,而并未提供于某与被告卢某同桌吃饭劝酒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因果关系的证据链。况且,于某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自身酒量,误入河中身亡属于意外。由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