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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工在单位好心给同事劝架,不想反被同事打伤,致9级伤残。在同事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后,该女工又以其损伤构成工伤为由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两审之后,市一中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因女工获得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由此,判令该单位赔偿女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3.5万元。
2005年5月,本市武清区女青年王某被一家饮料公司招用任操作工。2007年5月17日16时许,王某所在的生产线员工杜某与魏某发生纠纷,王某上前劝解,被杜某打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突骨折,顽固性头疼。其间,饮料公司为王某支付医疗费l.3万余元、伙食补助费l000元,并派员工魏某护理。同年11月1日,检察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经法院调解,王某与侵权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杜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经济损失l.5万元(已执行),其余经济损失王某自愿放弃,并对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杜某的刑事责任。2008年5月30日,王某的损伤经武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同年7月7日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伤残9级。据此,王某又就工伤问题找到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并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审理,武清区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要求饮料公司给付王某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饮料公司迟迟不执行该裁决,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已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原告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诉前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因原告获得侵权人的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原告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仍可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合法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3.5万元。(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杨斌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