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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分两次交齐了房款。后来,他发现购买的房子与样板间不符,要求退款并解除合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房地产公司返还陆先生购房款123万余元,但另外2万余元定金则不在返还之列。
市民陆先生于2007年11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约定,陆先生预定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近9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价格为125万余元。合同中还约定“若陆先生在签订本合同后要求退房,地产公司不再返还其定金,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合同签订当日,陆先生给付地产公司定金两万元及62万元预付款;一个月后,陆先生交付尾款61万余元。然而,房屋建成后陆先生发现,该房屋质量及周围环境同当初承诺存有差距。遂要求与地产公司解除《房屋预定合同》,并返还123万余元房款及2万元定金。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则称,双方虽未正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陆先生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全额房款,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其不具备退房条件。公司于2008年12月通知陆先生前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接收房屋,但陆先生拒收。
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先生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但陆先生后来发现房屋与样板间和周围环境存在巨大差异导致《房屋预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遂对陆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一节予以支持,但定金不在返还的购房款之列,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预定合同》,房地产公司返还陆先生购房款123万余元。(记者周苏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