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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七旬夫妇与其父母仅凭口头承诺,在一间平房租住半世纪,日前被继承该房的房东之孙告上法庭,要求腾房并索要租金。天津市红桥区法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被告老两口腾房,搬入原告提供的另一独单,而租金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39岁的市民袁某是一间14平方米的私产平房所有权人,但该房一直被70多岁的邵某夫妇居住。原来,1957年邵某父母征得袁某祖母同意租住该房,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元。邵某父母去世后,邵某夫妇继续租住该房至今。而袁某祖母去世后,袁父继承该房。袁父过世,房子传给袁某,并于2010年初办了房本。因腾房和租金纠纷,袁某诉至法院。
原告袁某诉称,祖母以低价租房给被告,早期被告尚交租金,2000年以后就一直未交。原告之父曾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协商房屋买卖或继续租赁事宜,但一直未果。被告至今住在诉争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腾房。原告提供名下一套私产独单供被告腾房后居住,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共15000余元。
被告邵某夫妇辩称,原告祖母承诺只要被告在世就可在此居住。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被告亦未收过原告父亲任何信函。诉争房若没有被告精心修缮,早已无法居住。租金请求大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1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红桥区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所有权人经历两次更迭,但房屋租赁关系在新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别处无住房,应由原告提供相对固定住房作为腾房去处。被告腾房后居住原告提供房屋,应给付房屋使用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
自2000年起,原告未对诉争房进行维修;而被告必然对房屋进行合理修缮,才能使用至今。大部分租金诉请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案件事实,应视为被告自住自修,修缮费用折抵房租。故原告租金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被告将诉争平房腾空交付原告,搬至原告提供的独单房,自搬入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记者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