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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张先生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日,他的车辆被李某撞坏,张先生在事故中无责任。当他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原因是,保险合同里写着“无责不赔”。
“无责不赔”条款目前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司空见惯,它通常被表述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随着北京、南京、重庆三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这个曾经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保险“行规”被打破了。三地法院均认定,保险合同中的“无责不赔”条款无效。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关珊珊“无责不赔”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我们认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从内容到结构都较为严密,是经过无数专家反复论证研究的结果。而相对于投保人来说,不可能对格式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逐一研究后再行签订合同。因此,投保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应当以格式条款来“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责不赔”条款恰恰就是这样一类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院长王吉林“无责不赔”违反合同法
首先“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有违公序良俗。“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体现的价值导向是保险人违章有责反而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得不到赔偿,这就可能导致两种倾向:一方面如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会与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或者相反,进而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另一方面会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频发。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因此,“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当属无效。
其次,“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有违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而保险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代位追偿的情况下,以“无责不赔”为由无理拒赔,实际是保险人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投保人,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无效。
红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南宝龙保险公司“说明义务”要求多
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重要性远远高于一般的合同条款,直接决定着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直接决定着投保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体现了现代商法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第一,说明的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不一致时,保险公司还应当督促投保人转告说明的内容。第二,说明的时间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单是合同成立后的产物,仅有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第三,对法定免责事由以外的免责情形均应明确说明。第四,说明义务应当具有感知得到的形式和外观,并且能够通过证据来证明(保单除外)。经过审查,如果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应当认定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