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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首次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规定相当“粗疏”,即仅仅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去甚远,至少还应该从三个方面予以具体化。
首先,必须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刑法修正案(八)未规定由哪个机关执行社区矫正,而随着修正案即将施行,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刻不容缓。笔者认为,立足于刑法对管制刑罚、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规定内容,法院在判决时应明确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并明确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间,交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考察;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间,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因此,将社区矫正对象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可以增强刑罚制度的执行效果。如果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将导致管制刑罚执行机关、缓刑考察机关和假释监督机关与矫正执行机关分开,执行效果将大打折扣;而且,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还比较窄,公安机关有条件和能力胜任此项职能。
其次,应明确社区矫正的内容。社区矫正在国外的起源与刑罚改革息息相关,其实质是对轻微犯罪或者有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所实施的非刑罚方法,是刑罚的替代方法。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涉及社区矫正的内容,导致对三类罪犯“矫正什么”成为司法实践中“困惑”的问题。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为罪犯走向社会架起的一道“金桥”,必须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使罪犯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二是为罪犯尽快回归社会和融入正常生活创造条件。鉴于此,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包括:社会服务项目、训诫教导、职业技能培训学习等,比如,法院下达社会服务令之后,执行机关应该监督罪犯在规定时间内清洁修缮公园或者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等。
再次,建立评估标准和制度,完善处置措施。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效果评估标准、评估制度和对不接受社区矫正罪犯的处置措施。笔者建议,在细化社区矫正制度时,应该从行为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对矫正对象进行考察,依据一定标准,由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定期对三类犯罪人员进行矫正效果评估。同时,对不服从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先对其予以训诫,若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重新犯罪行为的,应当由执行机关交由检察机关起诉或者审判机关重新判处刑罚,并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