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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家单位私自饲养了20只大狼狗看厂护院,结果将一名夜归员工咬伤。事发后,该单位只支付了医疗费,并以伤者违反厂规私自外出为由拒赔其他损失。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伤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
辽宁省男青年王某是辽宁一家机床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8月被单位委派到本市一家机器设备公司做售后维修工作。其间,王某在设备公司住宿。同年8月17日晚,王某外出归来回宿舍时被设备公司饲养的数只大型犬咬伤。事发后,王某到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之后又到医院进行治疗。当月30日,由于伤口感染,王某再次入院治疗,直到10月12日才出院。设备公司支付了王某的全部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显示,王某至今年1月15日仍被建议休假。另据查,上述设备公司饲养了20只大型犬(狼狗),其单位自行规定每天凌晨1时至4时在公司院内散放护卫。事发时,王某附近有散放狼狗6至7只。
法庭上,被告设备公司辩称,王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公司曾明确告知王某因公司饲养大型犬,每天夜间有犬巡视厂区,该时段不得外出。原告明知该规定,仍然私自外出,因此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针对饲养及管理动物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有关限制性及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可以养犬的单位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按照该规定,被告单位不属于可养犬的范围,被告自行制定的公司制度与该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被告更不该在不具备养犬条件的情况下,将具有一定伤害性的狼狗散放巡视。被告作为大型犬的管理人,应对犬自身所潜伏的危险性有预见。因被告疏于管理致人损伤,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入该宿舍期间致伤,其本身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对自身伤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今晚报记者孙启明通讯员丽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