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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福建各地发生多起不法分子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自制窃密装置,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复制银行卡冒领储户银行存款的案件,由此引发一个关键问题:储户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两起“克隆卡”侵财案
案例一:2010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在福建省连江县某银行网点ATM机插卡口和键盘上方安装了窃取银行卡磁条信息与密码的设备。之后,前后共有邱某等7位受害人钱款被盗,金额累计达22.8万元。不久,该盗窃案被连江县公安局侦破,但被盗钱款未能追回。
案例二:2006年3月20日,陈某在福清市某银行办理了个人活期存款存折,同时办理了1张个人信用卡。2008年9月6日至9日,该账户存款被人在异地ATM机上用银行卡取现和转出共计7.71万元。陈某发现存款被取后向警方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
处理结果:银行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解释不同
案例一发生后,邱某等7位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所丢失存款及利息。
连江县法院受理后认为,储户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契约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窃取储户存款侵害的是商业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是银行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侵权刑事法律关系,银行对于储户仍然负有还本偿息义务,所以银行应向7位受害人支付丢失存款。
案例二发生后,受害人陈某认为,存款被盗是银行方面保管工作失误造成的,银行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偿还他被窃取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银行方则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局立案侦查,应驳回陈某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资金损失的结果目前仍无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不存在违约,银行的行为与陈某资金损失的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某与被告福清某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盗取人的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尚无证据证实原告涉嫌参与,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涉嫌犯罪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可推定操作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转款而ATM机未能识别。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应当对因系统未识别真伪卡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已在ATM机上发生的操作行为不能认定系陈某与银行发生的真实交易,银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支付,不构成对陈某债务的清偿,银行对陈某的存款有给付义务。
2010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相关银行支付原告陈某存款7.71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相关银行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福清市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例二后分析指出,本案中,陈某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账户资金及交易安全。作为银行经营场所之一的ATM机应当具备识别真假银行卡的功能,由于机器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导致“假卡取钱”、储户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凌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规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提供的取款机应当正确识别银行卡,只要储户能举证证明存在“不法分子用克隆卡取款”的事实,银行就应当根据储蓄合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
曾凌说,有效防范“克隆卡”侵财纠纷需要银行加强安全管理,包括:银行卡由磁条卡向IC卡方向升级;防范网上银行储户信息泄露;防范不法分子在门禁系统、ATM机上安装窃密装置等。
新华社记者苏杰郑良
(据新华社福州5月24日专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