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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由于平房拆迁置换,公公婆婆的房子由一套换成了两套,老两口为此赠与儿子一家一套。不久后,儿子儿媳协议离婚,老两口决定撤销赠与,收回该房,遭到儿媳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庭。日前,东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赠与物为不动产,其交付应以登记为准,现诉争房未办登记手续,不能视为交付,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为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二原告将诉争房赠与二被告的行为。
本市东丽区农民肖某于1993年取得本区某村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处建房。肖某夫妇及其儿子儿媳的户籍原均在该处。2006年7月,肖某夫妇将户口迁入其他村内。因空客项目征地撤村,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0年11月22日,肖某之子肖鹏与乡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经协议确定,上述宅基地涉及的拆迁面积为178平方米,应还迁面积为178平方米。据此协议,肖鹏夫妇分别于同日与乡政府签订空客还迁楼选定房屋协议,选定了华明家园的两套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其中一套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另一套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由肖某夫妇及其儿子儿媳各居住一套。今年2月21日,肖鹏夫妇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居住的上述96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董某所有。但据肖某夫妇称,他们虽然于2010年底将该套房屋赠与了儿子儿媳,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如今,肖某夫妇决定撤销对二人的赠与,并为此诉至法院。
法庭上,被告董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其一,在置换诉争房屋之前,二原告已将原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赠与其前夫肖鹏,后二原告将户口从该房处迁至他处。如该赠与行为不成立,二原告则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悖法律规定;其二,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占有,赠与行为已成立;其三,在原房屋的建设过程中,二被告曾出资、出力,这亦是二原告将原房屋赠与二被告的原因之一;其四,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署人为被告肖鹏,这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权利人应为被告。被告肖鹏则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肖某。虽被告董某辩称,随着2006年二原告将户口从该地址迁出,肖鹏成为该户户主,使得二原告在事实上已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物赠与肖鹏,但其一,对于被告董某所称的上述赠与行为,二原告以及被告肖鹏并未认可,被告董某又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二,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进行相应的变更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原告肖某。至于被告董某所称,二原告在本村还拥有一处宅基地,如二原告未赠与肖鹏一处,则有悖国家法律规定,因宅基地的分配为村集体组织之权利,对于现登记在原告肖某名下的两处宅基地是否有悖法律规定,并非法院审查范围,更不能以此推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然转移至肖鹏名下。故对于被告董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董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赠与合同成立,但因本案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交付应以登记为准,现诉争房屋并未进行相关登记手续,不能视为已将赠与物交付。二原告在因住所整体拆迁,平房置换的过程中,分得安置房两处,虽有将诉争房屋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但赠与物并未交付,此时二原告行使对于赠与行为的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涉案人物系化名)记者孙启明通讯员丽研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86条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