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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诉讼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级制度的内部监督;二是诉讼程序的外部监督。前者是在一审程序之上设立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通过赋予上级诉讼程序纠正下级诉讼程序错误裁判的权力,实现民事公正审判的目的。后者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赋予有关机关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察和控制,保障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监督机制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民事裁判错误的发生,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这种机制并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期待,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民事诉讼监督机制进行改造。
现行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主要特点是监督的事后性和单向性,无论是审级制度的内部监督还是诉讼程序的外部监督,都是在被监督者对案件作出审理和裁判后,由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是否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而监督者自身的权力不受来自被监督者和有关权利主体的制约。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的法官可以在重新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完全不受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约束;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官有权推翻原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对案件作出全新裁判,完全不受原审程序裁判的限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
这种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的民事审判行为。因为按照诉讼监督事后性的要求,通常只有在案件进入到下一个诉讼程序时,才能对前面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违法的诉讼行为,只能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纠正。二是不能保证监督者公正地行使诉讼监督权。由于诉讼监督具有单向性,被监督者无权对监督者进行反向制约,监督者的诉讼监督权得不到控制和约束。如果说被监督者容易滥用权力导致审判不公,那么监督者同样会滥用监督权力,但对他们却没有反制约。三是不利于发挥诉讼监督的实效。由于监督者与案件裁判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监督者的诉讼监督行为缺少内在激励机制,他们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难以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诉讼监督机制通常达不到预期目标,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机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充分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实现民事司法的正义性。但这种监督机制的背后反映的是我国传统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皇权思想和帝王观念。正如著名诉讼法学家张卫平先生所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监督权有一种父权的影子,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着一种潜意识的“父爱”,其预设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无能和软弱。实际上,现行的诉讼监督机制往往会导致权力集中和扩大化的后果,最终伤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说过,监督力量一直想把人们维持在一种孩提时代。这句话值得我们在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监督机制时深刻思考。
我们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步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造。笔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监督机制转换的基本思路是,审级制度的内部监督由单向监督转向双向制约,诉讼程序的外部监督由有关机关的法律监督转变为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在审级制度的内部制约方面,可以在准确定位不同诉讼程序功能的基础上,科学划分各审级诉讼程序之间的权力边界。一审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优势,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更适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一审程序在探明案件事实方面的优越性,避免案件事实认定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出现反复,民事诉讼法可以将案件事实调查权和认定权赋予一审程序。一审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对后来的诉讼程序具有约束力。二审和再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一审程序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基础,不得在一审程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之外重新调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如果发现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存在着明显的差错,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程序重新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只负责考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问题。条件成熟时可以建立三审终审制。这样便在不同审级诉讼程序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诉讼机制,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裁判。
对于诉讼程序的外部监督,可以考虑将其转化为由当事人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通过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和诉讼程序的控制权,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公正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实践证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也是最能够保障司法公正的监督。因为当事人是诉讼活动的亲历者和见证者,他们最有条件知悉和发现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判;同时,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在监督诉讼活动方面最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当事人在案件裁判是否公正的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他们是民事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最佳评判者。实际上,只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充分主体地位,做到诉讼程序公开和透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能够得到实现的。诉讼程序内的监督比程序外的监督更为可靠,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我们应当将保障案件公正裁判的监督权力赋予给当事人,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设置各种监督机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