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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日前,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穆某某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本市首例依照该修正案之规定对实施扒窃的案犯做出有罪判决。
穆某某,男,25岁。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刑一年零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所外执行。
2011年5月7日晚20时许,穆某某窜至和平区南京路与营口道交口津汇广场附近,趁事主崔某某不备盗窃其携带的背包内一部手机,被民警及在场群众抓获。经估价,被盗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0元。
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穆某某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不思悔改,于2011年1月又因盗窃罪判处拘役、同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此次又实行盗窃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故依法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对穆某某做出上述判决。(记者赵首蕊 通讯员何伟 张英)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