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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公正与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被反复强调,而程序安定则未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应有的重视。事实上,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内在的固有价值取向。
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包括五个方面:第一,程序的有序性,即程序运作应该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层层推进;第二,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一旦经过,便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当事人和法官都必须受到既有诉讼状态的拘束;第三,程序的时限性,即程序运作的每一阶段都有时限要求,诉讼进程必须及时;第四,程序的终结性,即裁判一旦做出,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随意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颠覆既有诉讼结果;第五,民事程序的审理方法、顺序、期限等都必须以法律规定进行。
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程序安定是法的安定性价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与具体体现。正如富勒所言,法治是“使人们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治之所以“优于一人之治”,其原因在于法律提供的规范性指引能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如果法律朝令夕改,缺乏安定性,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人民生活的安全也就无从谈起。法的安定性价值理念要求司法程序也必须具有安定性。从诉的提起,直至裁判确定生效,具体案件的审理被视为“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言,经过诉讼审判的正当程序并由判决所确定下来的法律状态构成了一种具有自律自足和相对封闭性质的“法的空间”,这个空间相对地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空间”隔离起来,使其得以保持自立性和稳定性,而不至于因为受到现实生活空间变动不居的影响而动摇不定。因此,程序安定性能够为频繁的市场交易活动提供马克斯·韦伯所言的事前“计算可能性”或者“可预测性”,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从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益的关系来看,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中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具有独立的价值地位,如果程序不安定,则公正与效益就无从谈起。从程序公正来看,程序的有序性要求当事人必须根据先行行为作出后行行为,如果作出的先行行为被随意撤回或撤销,必然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而且如果确定裁判被不断推翻重来,也势必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这些对其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从诉讼效益来看,民事诉讼需要以其有限司法资源应对众多纠纷,如果任意诉讼,随意变更诉讼标的,因为新证据的出现不断改变终审判决,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正是因为程序安定在诉讼制度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基础地位,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体现了该价值的指导。诸如,诉争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当事人恒定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限制撤诉原则、程序异议权的放弃等都是程序安定的具体体现。由于我国没有重视法的安定性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诉讼制度一直缺乏程序安定的精神。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新一轮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从程序安定的角度观之,以下制度建构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健康运作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第一,确立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制度。既判力就是确定的终局裁判所具有的通用力和拘束力。它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纷争重复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正所谓“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而且,后诉法官不得做出与前诉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裁判。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程序保障下的当事人自己责任。既判力使当事人获得的裁判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此,它是程序安定最主要的内容,同时也是程序安定最重要的保障。
第二,确立再审程序的有限性与补充性地位。与既判力密切相关的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裁判的既判力越强,通过再审推翻它的可能性就越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的程序。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有错必纠”长期以来被视为不言自明的常识,同一案件不断推倒重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严重架空了既判力制度的存在,动摇了已经通过裁判予以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纠纷解决实效性的丧失。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那些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诉讼程序具有重大违法的情形,才能够被确定为开启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以确立“有限纠错”的原则;同时按照再审程序补充性原则,如果原审诉讼程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利用这种机会,那么这种错误就不能依靠再审程序进行补救,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受。只有在穷尽先前各种救济手段仍然无法保证裁判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完善庭前准备程序,防止诉讼突袭。无论是英美法系“三阶段构造”的“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审判程序”,还是大陆法系“二阶段”构造的“准备程序——庭审程序”,都强调充分的庭前准备,以收集证据、固定争点,实现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我国长期以来审前准备程序极为欠缺,导致审理的散漫和迟延,出现了准备程序与审判程序交替的情形。这违背了程序不可逆的原理,使得审理程序缺乏有序性与计划性,而且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的广泛采用,导致诉讼突袭的现象也多有存在。因此,必须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裁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辅之以证据失权效果,以克服诉讼迟延与诉讼突袭,维护程序的安定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