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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于2007年在某开发商处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2008年,开发商在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商品住宅使用备案通知书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收房后发现该房屋烟道小于省标准,还有其他一些质量问题,向开发商要求赔偿不得,就以建设行政部门在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仍予以备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分歧
对于建设行政部门的交付使用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付使用备案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品住宅交付备案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应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
评析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行为已包含行政行为所满足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交付使用备案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和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给予办理竣工备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凡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属于列举的排除事项之列,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商品房的质量不仅关系房屋本身的价值与功能,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政府监管的重点。如果这种权利作出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救济,势必会导致规划行政权力的滥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确实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