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余东明王家梁高忠祥
包某是山东省宁津县某村村委会委员,今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村委会办公楼值班时被入室行窃的李某殴打致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住院治疗期间,包某共花费1.1万余元,除村委会垫付3000元外,其余治疗费用全部自行负担。因为包某的伤病不属疾病范围,县新农合基金不予报销。虽然李某被抓获归案,但他没有赔偿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赔偿。
包某认为自己是因公致残,便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却认定包某的情形不构成工伤。理由是今年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委员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为此,劳动保障部门给出结论,村委会委员并不是从村集体领取工资或者报酬,其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体雇佣关系,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下,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工伤认定无果,包某又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赔付经济损失。但法院依据同样的规定驳回了包某的请求。包某无奈来到县检察院提起申诉。
负责民行案件的检察官审查后,根据去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认为包某因公受伤虽不能认定工伤,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但其夜间在村委会值班为保护村集体财产受伤,集体受益,村委会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受益人,在侵权人李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包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宁津县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再审此案的同时,协调村委会与包某达成了补偿协议: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包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