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86年开始实施的系统性、全国性的普法规划持续了25年,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得到了比较广泛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具有了基本的法律常识、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得以提高,同时权利意识也获得了大幅度提升,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与能力不断提高。随着社会整体教育层次的提升和法制教育的持续开展,尤其是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现代传媒手段的广泛采用,客观上扩展了百姓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降低了他们找法、用法的难度,过去那种因不懂法、不知法而违法的现象已经不多见了。但是,这并不等于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性降低了,更不意味着法制宣传工作不需要存在了。相反,在现代社会多重利益交织、多元文化并存、多种观念碰撞的情景下,法律在定纷止争、重塑利益格局中具有其他规范形式难以企及的优势,这反而更加凸显了法制宣传的重要性。法制宣传的层次化、精细化应当是今后格外关注的策略之一,这里谈谈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
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具体性、个别性。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的客体是诉讼案件,它虽然也会涉及大量的法律知识,但所有法律知识的传授都是以案件为中心,是为案件的解说服务的,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将从前看起来冰冷、死板的法律条文变成鲜活的生活故事,个体在对案件事实的剖析中,实现对于法律的感性认识和情景化理解,与传统的法制宣传相比,可谓殊途同归,但是其效果尤其是影响力、穿透力却要远大于后者。第二,依附性、专属性。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的主体专属于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无论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还是案件的法律后果,都更具有解说的权力和资格,其意见的权威性同样是其他任何主体所无法代替的。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依附于案件本身,是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申明案件背后的争点、争点背后的法理、法理背后的精神是审判过程中法制宣传的重要任务。第三,时效性、及时性。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的时效性与新闻事件的时效性是一致的。案件的审理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审结完毕,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以及审理后的一段时间内,这是对案件进行法制宣传的黄金时间。以刑事案件为例,贝卡里亚曾经说过:“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梦醒过来。”因此,越是在人们对于案件的事实记忆犹新时,裁判结果的出现和随之而来、趁热打铁式的说理释法型的法制宣传越能起到对于整个社会道德、价值取向的引导和规范作用,越能够让人设身处地地思考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越能够给人们带来心理和思想上的冲击。
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与传统的法制宣传工作是共生的有机体,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又不可偏废一方。但是在以往的实践中,人们似乎更强调传统的法制宣传,而对于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或多或少有些忽视,针对具体个案的公开解释与释疑更是少见。这种现象的危害不可小觑。第一,出让舆论主导权,给舆论肆意解释留下巨大空间。近些年来,社会对于法律的需求和对于法制的关注热情日渐升高,越来越多的审判案件被媒体关注、报道从而上升为新闻事件。媒体报道案件,或许是基于案件本身的法律价值和意义,例如许多冤假错案;或许案件本身没有太多法律难点,但是案件引发了人们的关联思考和情感共鸣,例如清洁女工机场捡到巨额财物;或者案件本身平淡无奇,但是案件的某些元素具有新闻噱头而被媒体捕捉和放大,成为有影响力的新闻事件。例如一些涉及“官二代”、“富二代”的案件。尤其是人类已经进入了网络社会,网络具有无限延展性、虚拟性等特点,是信息传播和流通的绝佳场所,网络是各种新闻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发酵场、滋生地和扩大器,一个案件经过多次传播之后可能与其真实面目背道而驰,那么社会公众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之上的言论又有什么理性可言?因此,如果对于本该澄清的某些事实不予澄清,轻易出让舆论主导权,必然给某些个人的非理性宣泄留足了余地,给舆论随意猜测案件和肆意解读判决留下了过于巨大的空间。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及时公布或者说明、还原某些真相弥足重要。第二,若背弃法制宣传义务,会给司法的权威造成潜在损害。法律来源于生活,生活逻辑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生命力的最终源泉。但是,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毕竟存在落差和断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未必符合社会公众建立在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朴素正义观和直观认识,弥合两者的冲突不能寄希望于向公众灌输抽象的、在他们看来空洞的法律理念,而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通过对具体个案判决理由的说明,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法官的判决思维,从而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否则有时给司法权威造成的损害是非常巨大的。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看得见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的正义。言外之意,似乎实体正义是看不见的、不可捉摸的。其实,实体正义有时还真的不为公众所看见。实体正义在具体案件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总是存在各种细微的或者显著的差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未必相同,这就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知性和不可预测性。例如,同一个死刑案件在不同法官那里可能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差别,在笔者看来这应当视为法律允许的误差。案件结果是如何得出来的?民众自然更关心这个问题。审判过程中的法制宣传,应当努力塑造公民对案件结果的可接受性,提升其认可度,在案件的常理、常识、常情化过程中,搭造实体正义与公民认同之间的桥梁,将实体正义也变成看得见的正义。须知,公民的法律信仰不是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宏大叙述与口号化宣传中,而是源于对具体案件的细微观察与体认。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