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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住院治疗期间,一男子竟被三个素不相识、手持镐把的人闯入病房一顿乱打,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器伤等。打人者逃之夭夭后,男子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医院没有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两审审理中,法院均认定在此事件中医院难辞其咎。
2010年5月30日,本市宁河县人张某被人打伤后住进了该县一所医院进行治疗。今年5月31日晚,三个素不相识者突然手持镐把闯进张某所在的病房,对其一顿乱打,造成其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器伤,双下肢外伤等。事后经核算,张某在此次伤害后花费医疗费6777元,误工费4033元,住院治疗月余。之后张某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在被殴打过程中,院方几乎没有任何反应,如此“消极”不仅造成了自己被伤害的后果,且更让犯罪分子气焰嚣张,院方对此难辞其咎,遂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00余元。
医院方并不同意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张某被损害的后果系犯罪行为所致,院方对其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张某应在警方将此案件侦破后再行主张权利。
而两审法庭在审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被人打伤后住进宁河某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应对张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现张某主张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发生时,医院方未采取相关的保卫措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防止和制止加害行为的发生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张某遭受损害的时间,医院能够尽到而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程度,酌定医院应对张某第二次被打伤所引起的损失承担80%责任。综上所述,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医院方承担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80%,计人民币11100余元。(记者王学军通讯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