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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投保车辆出事故后,车主与保险公司因理赔问题闹上法庭。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吊车费和由汽修公司盖章的施救费该不该理赔的问题上。日前,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两项费用均是为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由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4.3万余元及清障施救费理赔款5500元。
某货运服务公司诉称,其在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2010年7月4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司机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付。为此,货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4.3万余元,清障施救费5500元。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5500元清障施救费不认可,仅同意理赔其中1000元。经开庭审理,法院查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5500元清障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道路救援费用,依据为三张单据,被告仅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元、盖有公安交通警察队财务专用章的施救费单据,而对于另外两张由吊装公司和汽修公司盖章的吊车费和施救费不同意理赔。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原告提交的三份清障施救费票据虽然不是一个单位所开具,但项目为吊车费和施救费,这两项费用均是为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三张票据的费用之和为5500元,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且被告对该三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清障施救费金额为550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应当对现场进行查勘,充分了解因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情况。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4日,至诉讼之日已长达一年之久,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亦没有收集到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清障施救费超出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只赔偿部分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张清障施救费票据上面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是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没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记者孙启明通讯员秦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