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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近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草案中赫然删去了其中“威胁”、“引诱”和“欺骗”字样,在二审提交的草案中又将其恢复。刑事诉讼法中“威胁”、“引诱”和“欺骗”为何不能删除?
一、威胁、引诱和欺骗作为指标性规定仍有发挥作用的潜在性
将威胁、引诱、欺骗三种不正当的取证行为与刑讯逼供排列在一起,是1979年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学者对于此前刑事司法中发生的逼、供、信和大量威逼利诱非法取证造成冤滥遍地记忆犹新、深感戒惧,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痛定思痛,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加以规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规定加以沿用,未予改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司法解释,对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自白)作出排除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并未得到应用,但作为指标性规定,对于规范刑事诉讼行为和防止非法取证仍然具有发挥作用的潜在性。
二、我国早在晚清即已立法禁止威吓、诈罔取供
我国早在清末已经就讯问方式作出限定,禁止以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供词,当今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不可不如那时的规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交逼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淆乱事实。”随后的《民刑事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讯问禁用威吓、诈罔之言,刑讯永远废止。”同样,《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讯问被告人,禁用威吓及诈罔之言。”此条的立法理由是:讯问被告人时,若用威吓诈言,则惊恐之余,思想纷杂,真实状态,反为所淆。故本条采各国通例严禁之。
这类规定在民国成为正式有效的法律,192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条例》明确规定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旧称“自白法则”),该条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该条立法理由为:“被告之自白虽亦为证据之一种,然其讯问若系以不正之方法者,则自白未必出于自由意思,不得采为犯罪之证据。讯问纵非以不正之方法,而与事实不符者亦然,故仍应调查其他之证据。”
现在回过头看,这一规定及其理由的宣示确实相当先进。1928年7月制定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讯问被告,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民国时期实行的自白法则,在台湾地区沿用至今,如2009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在前人取得进步的基础上加以巩固并且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不可有所倒退。
三、明令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现实必要性
表面上,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审问的办案人员并未动粗,与刑讯之害有天渊之别,其实不然。威胁、引诱、欺骗的做法同样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在我国,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证据的情形并非鲜见。威胁、引诱、欺骗取供往往与刑讯结合在一起发挥效力。嫌疑人在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后,接受长时间的审讯,心理压力过大,精神高度紧张,身体倍感疲劳甚至受到伤害,内心渴望自己的辩解被接受,但审讯的情形使他们的辩解不被倾听和接受,他们陷于绝望的边缘。在这种情况下,诱供往往发挥效果,使嫌疑人重新燃起希望,无辜的人为了摆脱眼前的困境,容易作出迎合审问者需求的自诬之供,提供虚假的自白。
认识到威胁、引诱、欺骗之害,公安司法机关需要自省的是:面对实际发生的冤错案件的多种成因应当有所警觉,如果真的要下决心防止出现冤错案件,那么,对于是否以排除证据来遏制威胁、引诱、欺骗之类非法取证行为,态度就不应该再模糊。
四、仅规定禁止威胁、引诱、欺骗取供并不全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就写明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明文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审判的根据。不过,法律约束侦查、司法行为的效果似乎不彰,表明仅有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法律规定是不够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自白的可采性以任意性为条件,即自白在出于自愿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采性。自白具有任意性,意味着自白是“自由”和“自愿”提供的。其中“自由”是指自白者的自由意志没有被剥夺,他可以自主决定自己是否承认犯罪以及是否就指控的犯罪作出坦白,也可以拒绝这样做。这里的“自愿”,有着严格的法律含义,是没有外在压力或者不正当的诱骗下自己决定认罪或者就指控的犯罪作出供述。任意性自白具有可采性,基于真实推定:一个人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不真实陈述。这个推定的意思是基于人的理性预设,如果他在自由和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那么该陈述可以推定为是真实的。
对于任意性自白,不容易从正面加以理解,许多国家法律一般都从反面——即什么行为属于违反自白任意性的取证行为——来加以诠解。违反自白任意性的取证行为除了暴力、胁迫、引诱、欺骗以外,还包括违法羁押,即以违反法律有关羁押的规定进行羁押,并在此种羁押中获取被讯问者的自白。在逮捕与出庭之间进行不必要的拖延期间取得的陈述。此外,以麻醉、冻馁、日晒、干渴、强光照射、不让吃饭和不准睡觉等,均属不正当的方法。显然,法律仅仅规定禁止“威胁”、“引诱”、“欺骗”是不够的。
自白应当出自嫌疑人的自愿才能具有可采性,这一规则在法治成熟社会早已是常识,但我国公安、司法人员对此仍然陌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虽然接近自白任意性规则,但实际上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以自白任意性作为供述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五、对待非法取供的态度攸关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
我国立法与司法部门对各种证据规定的认识,聚焦于这些规定对于证据真实性的作用,较少顾及更为抽象的程序正义的观念。一些规则不容易被接受,原因就在于此。一个看似矛盾的现实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如此重视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对于口供及其真实性十分倚重,却又对可能造成自白缺乏真实性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等闲视之。
为我国立法与司法机关感到陌生的是,自白任意性规则不仅是为案件真相发现设定的限制,同时也是为正当地发现案件真相设定的限制,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方式即使获得的是真实的供述,这些行为也不能被容忍和接受,这涉及的不仅仅是真实与否的问题,而是司法文明与人权保障这一类更为根本的深层次问题。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自白的行为,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需要通过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来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
我国法律界在讨论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时候,往往顾虑该规则的广泛实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排除而造成案件实质真实之失落,最终使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难以发挥。这种顾虑建立在当前非法取证行为普遍而多样存在的基础之上,大面积的违法可能导致大面积的证据排除进而导致大面积的案件追诉的失败。这种顾虑显然还建立在法院能够秉公排除这些证据的假设基础上,实际上这种假设要转为现实尚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人们容易忽视的是,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一种重要的导向作用,那就是鼓励侦查和司法人员采取正当手段去获取可以被法庭采纳的证据,从而有效遏制非法取供行为。在个案中排除非法取证行为取得的成果,可以有力地促进整个司法行为文明程度的提升,后者是无法用标语口号和耳提面命而实现的目标。
拒绝非任意性自白与否,涉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罗格·E·萨哈尼就此评论说:“如果自白不能满足自愿性的这些条件,这些自白就会因不可靠而被拒绝采纳。一个人作出的陈述如果是由威胁或者许诺而得到的,那么很可能是虚假的自白。法庭拒绝采纳这种在很不正当的情况下取得的自白还有一个理由,采纳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自白,公众会相信这种不正当行为是法庭共同参与实施的,这将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失去社会的支持与信赖。”
在我国,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严重匮乏,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匮乏的原因当然不止一个,不能发挥法院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屏障作用,不能通过行使司法权遏制侦查权的滥用,无论如何都是成因之一。我国司法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发挥平衡作用的空间还相当大,确立并落实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约束侦查权、防止其滥用的功能,不但对人权有保障作用,有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也有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