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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两名男子先后登上一条轮船收购旧缆绳,因出价不同发生矛盾,继而竟发生厮打,相互持刀捅刺起来,其中一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伤人致死者过后被其所在公司注销了长期登轮证、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在两审审理中,法院均认为其发生斗殴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判决原先所在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2010年3月29日9时许,白某和他人与天津港34段码头停靠的一轮船上的人员商定,由其以价款300美金收购该船上的旧缆绳。之后,徐某又登上该船,与船上的人员商定,以350美元收购船上的旧缆绳。白某见此情况气愤不过,与徐某在码头上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其间,二人相互持刀捅刺。白某腹部受伤,徐某因被刺中胸膛倒地。白某正在踢踹徐某时,又与赶过来的徐某的另一伙伴发生厮打,并同样用刀将后者捅伤。之后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当年9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发生后,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2010年5月24日,本市一船舶供应有限公司向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书面提出《关于注销部分人员长期登轮证的申请》,该申请中载明:2010年以来,我公司对原经营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取消了船舶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因此,也与原从事该业务的31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此31名员工持有我公司的长期登轮证。为加强管理,现特向贵站提出注销此31名人员长期登轮证的申请。在连同申请所附拟注销长期登轮证的人员名单中,包括本案被告白某。
那么,徐某的死亡到底该由谁负责?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向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办理登轮证时,提交的登轮人员名单中已明确载明白某为其员工,其后提交的《关于注销部分人员长期登轮证的申请》中,又对白某系该公司职工的身份予以认可。另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船舶废旧物资设备回收。而白某与徐某发生争吵的原因、时间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工作时间相吻合。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白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徐某受伤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害人徐某因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进行赔偿,而白某应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害人徐某在事情起因中存在一定过错,确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依法判决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59万余元,白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表示不能认定白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白某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审理中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上诉人与白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从白某所从事的工作来分析,应当确认他与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白某因故意伤害造成徐某死亡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白某追偿。综上,依法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记者王学军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