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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男子将个人名下的一套房子卖给租房户后,其妻以自己被隐瞒卖房一事向法庭提起上诉,要求判令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然而,由于该套房屋所进行的交易手续合法有效,且女子对丈夫隐瞒其出售房屋、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两审法院最终均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女子杨某和男子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名下有坐落于河西区珠江道上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5月12日之前,王某将该套房屋租给朱某和张某使用。2009年5月12日,王某和朱某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珠江道上的那套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朱某将房款32万元、交易税费3879元,汇入了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并于当年5月2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杨某获悉此事后,认为王某是在隐瞒她的情况下与朱某恶意串通后买卖房屋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于是,她将丈夫和朱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他与朱某所进行的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交易手续,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该房屋买卖有效。至于杨某所称,王某隐瞒其卖房,二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恶意串通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她提出,诉争房屋为她和王某的共同财产,王某处理这套房屋时并未征得其同意,且朱某是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价钱买到这套房屋的,并非善意购买该房屋,故这一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杨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给朱某已经多年。朱某受让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首先,在朱某多年租赁诉争房屋期间,王某夫妻以及子女均向朱某收取过租金,王某夫妻均参与了对诉争房屋的管理;王某出售诉争房屋之前,刚刚和杨某一起从海南回津,作为房屋的承租方,朱某难以判断王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出于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房屋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问题,杨某提供了一份某二手房交易公司当年的二手房买卖市场报告,欲证明二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易价格过低,朱某取得诉争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报告只反映了2009年河西区二手房买卖的年平均价格,不能准确反映诉争房所在区域内的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且该报告并不是政府主管部门发布,不具有权威性和证明力。因此,杨某主张二被上诉人属恶意串通买卖诉争房屋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据此,同样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记者王学军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