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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建议和意见。
草案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力求与时俱进的良苦用心,在很多方面做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但同时草案也把音乐界一直有争议的著作权问题再次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一时间成为各大媒体热议的话题。
那么草案比较集中的争议是什么?对于这些争议草案应如何进一步有效规范以尽量避免利益冲突?草案又存在哪些亮点?
本报记者江晓清实习生徐丽
律师支持国鹏律师事务所
争议一:
3个月后随意使用,翻唱不是罪?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条规定遭到音乐界人士的强烈反对,认为该条规定允许新歌3个月后可以随意翻唱无疑会纵容音乐侵权,深度挫伤原创音乐的积极性。
-各方观点:
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司长王自强:有争议的法条恰为草案为破解知识产权“授权困境”的创新之举,而争议主要来自想要垄断资源的强势著作权人。
音乐人、歌曲作家李广平:《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人私权利益的知识产权法案,而不是保证音乐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受众分享著作权人作品权利的法案,以维护所谓“国家和公众利益为名”“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强制获酬权”,是公权对私权的野蛮剥夺,不应成为立法堂而皇之的借口和理由。
演员冯远征:老舍先生、曹禺先生去世很多年了。如今每次北京人艺演出他们的剧作,还会依照著作权法付给他们后人相应的使用费。这不仅是对作者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的尊重。
-律师完善意见:
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张克:为了更好地尊重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建议恢复原《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此外,按照目前音乐制品上市推广的速度,音乐作品上市前三个月一般只处于市场销售的初期,草案规定音乐作品经过三个月,就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对原创音乐人的权利保护不够,我们应当借鉴欧美国家著作权立法比较成熟的经验,规定音乐作品经过6个月或者比6个月更长的时间,他人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
争议二:
网络服务免责,侵权合法化?
草案第69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诸多观点认为该规定可能会为网络侵权打开方便之门,致使刚刚形成气候的数字音乐产业遭到致命打击。
-各方观点: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这不是说提供存储空间或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不承担责任。“避风港原则”(网络平台被告知有侵权事实就必须删除)和“红旗原则”(对于没有版权证明就允许上传的作品,服务商承担“应当知道”的侵权责任)讲得很清楚——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运营商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在确实“不知”也不“明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技术供应商,不需要承担责任。
音乐人周亚平:这也可能导致“避风港原则”的滥用,为了打击网络盗版,网络服务者应该不仅有审查用户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歌手刘欢: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届时,各种低劣的音乐将充斥国内音乐市场,国内流行音乐可能因此被日韩占领,这将对中国音乐行业造成灭顶之灾。
-律师完善意见:
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邵国永:在现实实践中,因为举证困难、赔偿标准低、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著作权人对于网络服务商侵权的维权成本非常高。草案现又规定网络服务商没有信息审查义务,立法似乎有意偏袒互联网企业的利益,而进一步放任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对草案原条款做出相应的补充或限制,比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参与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或者补充规定“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协助权利人或者执法、司法机关提供涉嫌直接侵权人的必要信息”。
争议三:
集体管理,私权公权化?
草案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力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等。这些条款无形中扩大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样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使其可以把对会员的管理延伸到非会员身上。
-各方观点: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种重要模式。此规定大大增强了权利行使时的可操作性,不但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效率大大提高,而且让相关使用者从纠结于守法与侵权的两难之境解脱出来。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许春明:争议其实不在于其制度问题,而在于著作权人被集体管理之后的利益分配,以及草案第70条规定的延伸保护,被认为是强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
音乐人周亚平:中国是个人口大国,无论是版权作品、版权人还是使用者,基数巨大。针对中国的情况,不宜搞延伸性集体管理,反而应该设立更多的集体管理组织,允许自由竞争。甚至可以学习巴西的做法,对自由设立的行业协会赋予版权集体管理职能。
-律师完善意见:
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张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来应该扮演监督者或者裁判员的角色,而按照草案的规定,则意味着任何人、任何组织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相关费用,就不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和同意,随意使用原创音乐或作品,这显然涉嫌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机制、利益分配机制、会员利益维护机制不够健全,运行并不透明,所以应该暂缓设立集体组织管理制度。
草案三大修法亮点
力求保护多方利益
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梁歆婕:第一个亮点是草案第11条对追续权的规定。第11条十三款规定:“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草案做如此规定对广大创作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因为如果按现行规定,美术作品、作家手稿的流转增值与作者无关的话,按照草案的规定则创作者将会从美术作品、作家手稿的流转增值中获得较大的利益。从而鼓励广大创作者努力创作,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
第二个亮点是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草案第72条的规定打破了原来立法的“填平原则”,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草案还借鉴专利法的规定,将法定赔偿额提高到100万元,这是草案的重大突破。
草案第三个亮点是对孤儿作品的主动管理。所谓孤儿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是查找无果的作品。草案规定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著作权管理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该作品。
当然,除了以上三个主要的修法亮点外,草案还有其他方面的突破和创新,比如草案对版权行政执法赋予了法律依据,为各地版权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坚强的后盾;草案规定了版权纠纷调解制度,这将会缓解法院的压力、减轻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