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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助理审判员龚剑
-案情介绍
2011年2月,张某受雇于李某从事货车驾驶运输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1年3月10日,张某驾驶货车行至海南省三亚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主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5.95%,致车辆在转右弯过程中撞击道路南侧的山体挡墙后侧翻,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李某属正常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6088元。
该案经瑶海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张某受雇于李某,双方之间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主李某作为随行人员在车辆超载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张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李某承担4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715.20元。
-法官释法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首先适用上位法、新法。因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且是新法,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提供劳务者自身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受害,获得赔偿规定不一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没有区分雇员是否有过错,雇员受害均由雇主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作为驾驶员,在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结果上有重大过错,且系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作为车主,只是在车辆超载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现行法律的变化,对提供劳务者也规定了一定的责任,并不是像原来那样雇员受害一律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配各自承担的责任。因此,在生产中,接受劳务者一定要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事故的发生,提供劳务者也应当安全工作,遵守安全规定,杜绝事故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此类事故发生。另一方面,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可以办理一些必要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适当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