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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之中,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随着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入,出现了一系列新型社会关系,伴随这些变化,诉讼到法院的各类案件逐渐增多,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也在随之增多,司法鉴定制度的作用也就越发突出。
但是,由于一些原因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某些不完善的地方,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性,这就必须对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司法鉴定工作自建国以来就在各级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开展了,由于我国对司法鉴定活动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去规范调整,各司法机关的鉴定工作依循各自的部门规章。而各司法机关职能不同,制定的规章难免带有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要随诉讼活动的流程为各司法机关作为证明案件依据。且各司法机关均有权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专门性问题作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这样难免会出现对某一专门问题的鉴定结果产生分歧、各持己见,使案件的审理时限和质量受到影响。社会上的中介鉴定组织出现的问题更为突出,由于管理不善、经济利益驱使等原因造成虚假鉴定、错误鉴定时有发生。司法鉴定质量不高,不但给案件审结带来负面效应,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而且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隶属关系不顺,鉴定机构多系统设置。
现行鉴定机构分设于各级司法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均设有鉴定机构,并且制定、颁布了一些仅适用于本部门内的司法鉴定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另外,相关院校、研究所也设有鉴定机构,但它们之间无相应的统一协调机构和管理机制,各部门鉴定机构之间彼此独立,各自为政、各守门户的现象严重,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弊端。
(二)鉴定人资格无从审核,条件不明确。
鉴定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采性。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鉴定机构体系和完善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考评、授予制度,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法律上对此更无明文规定。再加上法律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申报、审查、考核、批准的程序不完善,各系统、各部门均依循自身的规章行事。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但近几年,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还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熬年头,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我国的法律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这在劳动分工、技术手段更加趋向于多样化的今天,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工作的随意性,本应经司法鉴定才能认定的问题,随意取舍或只以口供、证言代替鉴定结论,把必要的司法鉴定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有的把不属于司法鉴定解决的问题委托鉴定,影响了证据制度的严肃性。科技的进步以及它在司法鉴定领域中的及时嫁接,使得鉴定对象和范围必然拓宽,新的鉴定项目尽管其理论依据和手段的科学性都得到普遍的认可,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发生歧义。
(四)鉴定结论的任意采信有违公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法庭对鉴定结论本身存有疑义时,会自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以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官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作为权威证据采用。然而,鉴定结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偏差。诸如可能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结论不合乎实际;可能因鉴定人未遵守操作规程,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如果鉴定人不亲自出庭.由于以上原因可能导致的鉴定结论的错误就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按照司法权衡的原则,建立统一、独立、科学、公正的管理体制,结束目前司法鉴定工作的混乱状态。设立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为主,社会性司法鉴定机构为辅的组织机构体制。
首先,法院作为独立的中立的审判机构,有理由、有必要将司法鉴定机构纳于自己的部门中,直接受法院的领导。因为法院作为一级独立的中立的审判机构,它的工作目标就是公正、公平地审理案件,而司法鉴定机构设在法院内部,恰恰满足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同时,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于法院内部,也符合诉讼效率与效益的原则。
另外,由于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领域面宽,单凭借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难以涵盖方方面面,因此有必要在一些可能涉及的领域内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设置一些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独立的司法鉴定人作为补充,这样能够较好地弥补法院鉴定机构中某些专业力量薄弱的状况。
此外,在公安、检察机关中也可以少量设置一些刑事技术人员,他们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出具鉴定结论,而主要作为配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侦查时提供线索。
(二)建立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评制。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实际水平相差较大,所以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鉴定人制度的建设。先对我国目前鉴定从业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其学历构成,从业经验背景,培训情况等基本资料,在此基础上分两条线将鉴定资格制度建立起来,整顿现行鉴定工作队伍。根据统计资料设计具有一定淘汰比率的资格认证考试试题,从而将不具有基本理论素养的从业人员淘汰出鉴定队伍。同时,为确保一些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但因各种原因通过资格考试有困难的鉴定人员不至于被错误地淘汰,应建立鉴定人资格申请制度,但要严格控制这类指标。这样既保证了鉴定队伍的基本素质,同时又不至于将某些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排除在外。资格考试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可以确定人才的基本理论水平。通过资格考试后,可借鉴律师制度的做法,引入实习制度以弥补资格考试不能考察实际操作能力的缺陷。
(三)建立和完善鉴定结论个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这项活动最终的结果正确与否,除取决于所研究客体本身质量的好坏、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外,鉴定者本人的个人素质高低、能力大小,将起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官是案件的法律裁判官,鉴定人则是案件事实的评断者。因此,作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有多方面的素质和能力,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达到一定的标准方可任用。
(四)建立司法职能部门行使鉴定决定权和委托权的制度。
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依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