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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第三者”是妨害正常婚姻家庭的重要外因之一。对“第三者”的认定,只能靠确实、充分的证据。
一、“第三者”在婚姻法上的对象有哪些
(一)“第三者”的主体: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但是,第三者的相对方一定是有合法配偶的已婚者。如果介入他人恋爱中或与他人未婚同居者,不属于婚姻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二)“第三者”主观要件:不以故意为必要,但大多数第三者在意志上怀有故意,一般有故意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和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卖淫嫖娼、一般的通奸行为,其行为人是不能称为第三者的。
(三)“第三者”在客观上一般存在重婚或同居的行为,并实施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性行为,其目的一般是希望与合法配偶一方结婚。
二、对“第三者”的举证及适用原则
(一)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及取证方式
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原则。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其中多数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外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同样不负证明责任。
涉及“第三者”的案件多数为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中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故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三者”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二)侵害婚姻案件的证据一般由当事人取证
现有法律规定中,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刑事诉讼中涉及侵害婚姻家庭权的案件如重婚案件为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关不必举证。
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私人自治空间,应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私权(主要是指配偶权)及相应的婚姻自治能力。国家公权的过度干预往往会给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震荡性破坏效应。对于重婚行为,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依法侦查,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只有告诉才处理。
(三)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在处理“第三者”纠纷时的运用
就现有规定来说,“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也适用于“第三者”纠纷。我国婚姻法过错赔偿原则的确立,夫妻一方或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一方作为请求赔偿损害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受害方不仅要对所有案件事实的存在和不存在收集和提供证据,而且要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上,应该达到一定的优势程度。
处理“第三者”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尽量举出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如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三、“第三者”案件的证据形式
(一)照片作为证据
真实的照片作为证明通奸、姘居行为的证据具有重要作用。“第三者”案件照片一般为当事人提供,对当事人来说,照片要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是应以合法的途径取得。如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暴力胁迫或利用其他非法手段强迫当事人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
其次是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如侵入他人住宅或擅自撞入饭店房间强行或私自拍照造成侵权;将以合法方式取得的照片恶意传播造成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
(二)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视听资料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了直观、动态的证明手段。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能较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视听资料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有力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应以合法途径取得视听资料,不得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
(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这里所说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文字陈述。而“第三者”案件中证明他人有通奸、姘居行为的证人证言一般为文字陈述,邻居证言作为证据是典型的间接证据,必须有大量证言并配合其他种类的证据才能使用。
(四)其他证据的效力
一般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有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人民法院应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四、“第三者”案件证据的取得与运用
在诉讼中,法院承担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有时也要在法庭中宣读、出示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进行上述活动并不属于履行证明活动行为,而是履行审理职责的行为。
证明责任制度是为了解决在审判过程中,当事实出现争议或者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当不能提出证据或者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时由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而产生的制度。由此确定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无论在公诉还是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都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是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和职责相矛盾的。
在“第三者”案件中如何以合法的方式既取得确凿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又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目前尚有争议。我国法律没有把隐私权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是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对名誉权实行扩张性解释的方式,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法律规定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果当事人在自己家拍录下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同居行为的照片或录像,并且秘而不宣,只作为出庭时的证据,这种情况不应认为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许多证据甚至就摆在面前,比如情书、字条、照片、悔过书等等。实践中,对公然姘居或情节恶劣的通奸行为,举证并不是十分困难,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都是受害者可以用来举证的手段。
因此,在“第三者”案件中当一方可能遇到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要采取合法的形式取证、举证,以便保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 孙长泽 孙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