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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加油站一名男员工驾驶私车载着一名同事去给单位办公事,不想在途中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撞伤。事发后,其单位拒绝对伤者承担责任。日前,本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该员工的单位对伤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
刘老先生于2009年通过拍卖购得某大学的一辆汽车,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他的儿子刘杰驾驶这辆汽车上下班。事发当日,因为一名女同事要从单位外出取宣传材料,刘杰驾驶自己的汽车载着该同事前往目的地。汽车在行驶到咸阳路与西青道交口,左转调头至人行道附近时,遇某医院女会计沈平骑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刘杰驾驶的汽车与沈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平受伤。事发后,沈平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之后,医生为沈平进行了手术,并为其做了“钢板内固定术”。住院44天后,她方才出院。经鉴定,沈平的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沈平将刘老先生、刘杰以及刘杰所在的单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其各项损失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刘杰辩称,事发时,他是某石油公司下属加油站的员工。当时其是接受站长的指派,载着女同事外出领取横幅,属于私车公用,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单位某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父刘老先生表示,车是从某学校买的。在事发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他将车借给儿子使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老先生表示,他没有赔偿义务,而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某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石油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刘杰是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于刘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杰认为,事发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女员工确是在车内乘坐,且是与刘杰去取宣传材料,也就是为公司去办公事。而某石油公司认为,女员工是公司委派外出,而刘杰并不是公司委派外出的。对此,法院认为,某石油公司方面虽然主张刘杰外出他们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某石油公司承担。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各项损失近8万元,由刘杰所在单位向伤者赔偿剩余损失6000余元。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