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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制度,但也有人产生了很多疑惑,比如补偿与收买证人的界限;证人向律师提供证言是否给予补偿;是由一个机关给予补偿,还是由不同的机关给予补偿?等等。笔者认为,对此必须认真探讨,形成可操作性的办法。
一、要准确评估证人补偿可能产生的不良激励。证人补偿的介入,对于证言的影响不可忽视,相关的给付有可能产生不当激励。从经济学上讲,普通人的误工、食宿、交通费用可能是个沉没成本,是生活的必要费用与成本,而诉讼活动使其变成了有效成本,使其获得了经济收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谁给付补偿谁就能够主导证言的不良局面。所以,在法律上充分肯定证人补偿所代表的正义时,也要充分地评估社会学、经济学的不良激励,寻求妥善之策。
二、一手给钱、一手在证言上签字,从形式上会破坏法律的正义。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同时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讲,“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法院都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排除,以给予金钱收买应该属于“非法手段”,事实上在实践中也曾经出现了金钱收买妨碍作证的犯罪。证人补偿制度,如果采取一手给钱,一手在证言记录上签字的方式,从形式上就会让人对于法律的正义产生质疑,有可能混淆权利救济与权利收买之间的关系,也有可能使人借助于给予证人补偿妨碍证人作证。所以,给付补偿即使在实体正义中是必需的,在形式上也要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证人补偿制度不宜由参与诉讼的各方直接给予,而应该有符合程序正义的统一制度安排。
三、充分认识到不同部门直接给付证人补偿的弊端。
公安机关是侦查职能的主要承担者,由其直接给付证人补偿费用,其主要弊端在于:对于证人产生错误激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按自己的需要提供证人,从而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律师是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参与诉讼,如果由其直接给付证人补偿,主要的弊端在于:谁支付得起补偿费用,谁胜诉的可能性就大;即使补偿费用最终由国家支付,谁先向证人取证并给予补偿,产生的激励就强,谁胜诉的可能性就大。
由检察院给付补偿的费用,其自侦案件也会产生与公安机关同样的不良影响,不过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往往经济条件较好,对于小额的证人补偿激励的边际效应不强,不良影响的程度也有可能减弱。
由法院给付补偿费用,其主要的弊端在于:法院处于诉讼的末端,迟延太甚;同时,法院给予对“被告人”提出不利指控的证人以金钱补偿,会影响形式正义,妨碍被告人对于最终判决的认同。
四、证人补偿机制,应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要实现证人补偿所代表的价值,又要防止其在实施上产生不良激励,笔者认为证人补偿应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理由是:
1.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由其发放证人补偿,有其公信力的基础。依法律监督程序发放补偿,也使得取证与补偿,刑事程序与民事救济相分离能够实现;在确保这一工作规范实施的同时,也能够保障对于证人补偿活动的法律监督到位。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证人作证补偿的错误激励的影响较小,可以通过加强检察机关诉讼活动公开、监督职能与侦查职能分离,来防范其弊端。
3.境外有着成功的实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费用就是由检察机关统一给付,而不是谁取证谁给付的。
(作者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