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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公司法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入公司账户,1万元却进了自己腰包。到期后李某未能还款,被告上法庭。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和李某“各还各债”,同时,虽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较高,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予以认可。
李某曾任某公司法人,因经营困难向好友赵某借款。2010年1月,二人签订借款协议,李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2﹪。后赵某将19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另1万元现金给付李某。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还本息,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今年年初,赵某将公司、李某告上法庭,讨要本金20万元和利息5万元。庭审中,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辩称,公司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款由李某个人使用。李某则表示,全部借款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及日常开销,属公司债务。二被告均未对自己所述提供证据。
西青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李某以公司名义借款,并确有19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偿还。李某个人收取1万元现金,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李某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其计算标准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本金和利息,分担利息的数额以各自偿还本金的比例为准。
谁拿钱谁还债
可以适度“高利贷”
击水律师事务所鲍宏声律师分析认为,虽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金额为20万元,但是,原告汇入公司账户的金额实为19万元,故公司实际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19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单方陈述李某挪用了款项,李某也单方陈述款项用于公司日常花销,均没有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较高,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记者解金钊)